裁判文书详情

岑海兵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岑*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在乐山市市中区遇见丁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岑*兵,三人经商议后决定晚上去井研县集益乡盗窃三轮车。次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驾驶自己的轿车搭载丁、岑二人窜至井研县集益乡集益街一门市外,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宗隆牌正三轮车盗走。后*某某以其要用三轮车做生意为由,分别给了被告人李*、岑*兵10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4755元。2015年7月9日,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将被告人李*、岑*兵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确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井研县花石桥监控卡口相片提取笔录、(2011)乐中刑初字第288号、224号刑事判决书、(2008)仁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三轮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尿液提取及检测报告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岑*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岑*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岑*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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