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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曾某某、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毕*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为主伙同被告人曾某某、毕*到犍为县龙孔镇陶家村2组被害人潘某某家,由谢某某、毕*在外望风,曾某某进屋将潘某某放置在堂屋神龛上的价值200元的一香炉盗走逃离现场。被告人谢某某、毕*在逃跑过程中被潘某某拦截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次日曾某某携带香炉到龙*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谢某某、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香炉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曾某某、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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