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剑阁县XX镇XX村X组到XX乡XX村采药时,路过XX村X组聂*甲家,发现其家中无人后,便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聂*甲家卧室内的现金5100.00元。

2014年6月6日17时许左右,被告人王*某窜至XX镇XX村其叔父王*甲家,将王*甲放在床上衬衣包内300.00元现金盗走;随后又到另一叔父王*乙家,将其放在二楼一床头柜里一套鱼竿盗走;后,被告人王*某又窜至同村一组王*丙家,采用撬锁入室进入房间,将其挂在墙壁上一包内10120.00元现金,一部先科数码音响播放器、2.5斤腊肉、6部手机、7包香烟盗走。所盗物品经剑阁**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0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秘密盗窃他人财物162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盗窃王**的现金10120元和王**的现金300元,认可指控的其余盗窃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窜到剑阁县XX乡XX村X组,发现该组村民聂*甲家中无人,即撬门入室盗窃聂*甲卧室内的现金5100.00元和10斤菜油。当日失主聂*甲回家后发现被盗,即怀疑系被告人王某某所为。次日一早聂*甲与其子聂*乙以及村民昝*、赵某某一道,前往XX镇XX村X组被告人王某某住处,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是否盗窃其财物,被告人王某某当即承认并将其所盗现金5100元和10斤菜油退还给失主聂*甲。当日聂*甲将此事告诉给村支书蒲某某,蒲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柳**出所当即立案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8月22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窜到XX镇XX村X组,将王*乙家一套鱼竿盗走;6月5日将王*甲家放在床上衬衣包内300.00元现金盗走;6月6日下午5时左右,用王*丙家的羊角锤撬锁进入王*丙家房间,将其挂在墙壁上一包内的现金10120.00元、6部旧手机、一部先科数码音响播放器、2.5斤腊肉、7包香烟、一条裤子等盗走。

2014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6部旧手机、一部先科数码音响播放器、一条裤子、一套鱼竿;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送给其亲戚范某某家中追缴2.5斤腊肉。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6部旧手机、一部先科数码音响播放器、一条裤子、2.5斤腊肉发还给失主王**;将一套鱼竿发还给王*乙。所盗物品经剑阁**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03.50元,其中6部旧手机价值309元、先科数码音响播放器价值108元、鱼竿价值100元、2.5斤腊肉价值62.5元、各种香烟价值12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9日6时30分剑阁县公安局公兴派出所接到失主王*丙报案称:剑阁县XX镇XX村X组X号王*丙2014年6月6日下午1点左右离开家,于晚上8点过回家。回家后发现卧室挂锁被撬,屋内挂在床头墙上皮包内的10120元现金、一部多功能数码音响播放器、一部黑色直板天语手机被盗。

2、到案经过,证实:经过侦查,于2014年6月19日17时左右,公安人员在XX乡XX村X组昝某某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8部手机,一部红色播放器、一套钓鱼竿。

3、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将盗窃王*丙家的一块腊肉2.5斤送给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带公安人员指认现场,证实:失主王**家门锁被撬以及在现场提取的被告人王*某用于撬门的羊角锤一把和盗窃王**家和王*乙家。

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播放器、手机(旧)、钓鱼竿、烟、腊肉共价值人民币703.50元。

6、被盗财物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兴派出所2014年8月26日将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播放器、手机、腊肉、钓鱼竿等犯、发还失主王**和王**。

7、失主王**陈述:2014年6月6日晚上8时左右,我从外跑摩的回来后,发现锁子被撬开了,心里一惊,心想肯定被盗了,我推开门进去后,看见装钱的小挂包被被甩在进门的地上,屋里的木箱子、皮箱等都被翻动过,我装钱的小挂包从墙上取下来了,里面装的有10120元现金,放在床头旁边木柜上的一部手机、一部多功能数码播放器不见了,还有1包软天子、6包红轿子烟。被盗现金10120元,其中10100元都是红色的百元卷,共有101张,一张20元面额的。手机是2012年6月在XX镇买的,490元,播放器是20天前在XX场上买时,140元。10120元钱是在白**政办离婚以后,前妻朱某某给我拿了8000元作为补偿,还有我母亲三周年请客收礼有800元,其余是我平时跑摩的挣的钱攒下的。

8、王**2012年3月15日与朱某某《离婚协议书》一份和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王**被盗现金的主要来源。

9、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6月1日我从XX回到XX镇XX村去耍,我在王*乙家耍到6月6日,我趁王*乙家里没人就偷了王*乙的300元钱和一套钓鱼竿。下午5点过我就直接跑到XX村X组的王*丙家准备实施盗窃,因之前听说王*丙离婚后有钱,就想在他那里偷点钱。发现王*丙家里没有人,就直接到王*丙家的偏房去用锤子撬开门上的挂锁,进屋在卧室里面床头柜上偷了7部手机、7包烟、一部红色播放器,在床头的墙壁上挂了一个黑色的手提包,我在包里找到10120元人民币和四张银行卡,最后在卧室的门后面偷了一块腊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223.5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否认其盗窃王**的现金10120元和王**的现金3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侦查活动及程序合法,取得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其主观危害性大,且拒不认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未退赔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