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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戴*、彭某某、张某某(在逃)三人事先分工准备实施盗窃。在犍为县玉津镇东门农贸市场路口,由戴*故意与被害人宋某某的电动车发生擦挂吸引其注意力,张某某(在逃)用一条黑色口袋遮挡路人视线,彭某某对宋某某挂在电动车龙头上的提包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8200元。逃离现场后彭某某暗地藏匿3200元,将剩余的5000元交给戴*进行分赃。彭某某分得1700元,戴*、张某某(在逃)各分得1650元。二被告人归案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宋某某被盗款,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戴*、彭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宋*被盗款,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戴*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夹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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