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李*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辩护人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夏*在XX镇沙溪坝“天堂鸟”网吧吧台,趁收银员不备将收银台上被害人王*上网登记时遗忘的一串电动自行车钥匙带走,在网吧门口,夏*将捡到车钥匙的事情告诉了在此等候的李*。二人商议后,决定将电动车找到并盗走。夏*通过按车钥匙上遥控器,确定了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尔后,由李*将车推出监控范围,夏*将车骑车藏匿到XX镇沙溪坝水井巷。事后夏*将被盗来的电动自行车以1000元人民币卖给其姐杨*,并向李*谎称被盗来的电动自行车已经丢失。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人民306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夏*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物品扣押及返还清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2.0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李*出于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响应被告人夏*盗窃犯意,积极着手盗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退赔全部赃物,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夏*、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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