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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8日、13日期间,被告人钟*在犍为县玉津镇将廖某某的一辆桑塔纳汽车盗走、在犍为县玉津镇某街上停车位,将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昌河牌面包车盗走、在新民镇停放的一辆大货车驾驶室内将王某某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桑塔纳价值3500元、小米手机价值1465元,被盗昌河面包车因被害人已卖掉,无法鉴定其价值。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钟*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返还给了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笔录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如实供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返还给了受害人,也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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