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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徐*独自一人驾驶一辆川H38701力帆牌面包车从苍溪县出发,在经过剑阁县XX镇时,看见XX镇垃圾场上方的山坡上有两个通讯基站,徐*便将车停在剑苍公路路边,带上工具进入此处的电信基站,在该基站内盗窃了3根350mm电缆线,于2014年8月卖至中江县*有限公司。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徐*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川H38701力帆牌面包车从德阳出发,经绵阳到达剑阁县XX乡,在XX场镇出头的转弯处XX村2组的山下将车停在路边,由闫某某在车内拿对讲机望风,徐*带着提前准备好地作案工具窜至山上的移动基站后,在该基站内盗窃了4根长分别为6.7m型号为195mm电缆线。接着徐*、闫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剑阁县XX镇,在XX镇出头的汉阳山下将车停在路边,采用相同方式盗窃该电信基站内2根型号为335mm长度分别为5.85m、5.34m的电缆线和1根长为6.55m型号为325mm的电缆线。在距离该基站不远的移动基站内,徐*再次盗窃了2根型号为195mm长度均为5.7m的电缆线。盗窃得手后,徐*将盗窃来的电缆线放在面包车上,行驶至XXX场镇时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挡获。盗窃来的电缆线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剑阁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伙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的电缆线、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退赔赃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流窜作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24.0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扣押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用于盗窃作案使用的川H38701力帆牌银灰色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闫宗菊,不属于被告人本人所有,依法应当发还给闫宗菊,扣押的驾驶证属于被告人徐*的个人证件,亦应发还给被告人徐*。其余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对讲机、撬棍、斜口钳等(详见卷内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登记车主为闫宗菊的川H38701力帆牌银灰色面包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由公安机关发还给闫宗菊;随案移送的驾驶证一本发还给被告人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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