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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被告人彭*因与前妻潘*感情不合,于2012年9月27日离婚。双方共同所有的一辆川LQ1278号牌的东风日产尼桑轿车在离婚时协议归潘*所有,按揭款由潘*负责归还,后潘*因经济困难,约有4至5月未交纳按揭款。银行催促彭*交纳,彭*曾打电话给潘*,潘*仍未交纳。于是,被告人彭*便冒充车主身份,于2014年8月11日以车钥匙掉了为由,雇请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技术人员到停车场内配好车钥匙后,将潘*的轿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彭*以69000元的价格将轿车卖掉,除归还了41000元的车辆按揭款外,余28000元占为己有。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4560元。被告人彭*实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为43560元。

二、诈骗

2014年7月至9月27日,被告人彭*接受被害人肖某某女儿黄某某的委托,要求彭*帮助其在国庆节从乐山戒毒所放出来,彭*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到,仍以需要请人吃饭和支付其他费用为幌子,叫肖某某拿钱,肖某某为了女儿能回家,八次给被告人彭*转款和拿现金共计28000元(其中有2000元系借款)。事后被害人肖某某发现被告人彭*系骗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潘*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7日在乐山市市中区一宾馆内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退赔了被害人潘*的所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犍为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和以虚假事实为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分别构盗窃罪和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受害人潘*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也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两个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均有过错,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肖某某的财产应当责令退还。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潘*的轿车属近亲属,要求免于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彭*的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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