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某某、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荣某某共谋盗窃他人财物。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荣某某驾驶川AGOE12QQ奇瑞轿车(该车系荣某某之子所有)到犍为县,荣某某在公路上等候,田某某窜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得IPAD2平板电脑一台,BeLLE牌皮鞋和T*牌皮鞋各一双,现金32元,二人在驾驶车辆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盗得的财物价值1225元。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追回并退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返还清单、犍为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退还了受害人,也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