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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窜至剑阁县XX镇XX村X组的村道旁及文峰桥底,盗走中石*有限公司石油勘探设备采集站(FDU)46个,并于次日将盗窃所得采集站(FDU)带回德阳市罗江县XX镇XX村X组X号老家,埋藏于其家附近。

2、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窜至剑阁县XX镇XX路塔子山附近的路边,盗走1个电源站(LAUL);18时许,被告人陈*窜至剑阁县XX镇XX村3组村民吴某某家附近,盗走1个电源站(LAUL)。后将2个电源站(LAUL)带回德阳市罗江县XX镇XX村X组XX号家,埋藏于其家附近。

3、2014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陈*蹿至剑阁县XX镇XX村X组村民吴某某家附近,盗走1个电源站(LAUL),将电源站(LAUL)埋于案发地附近的树丛中;之后窜至剑阁县普安镇建设局苗圃处盗走1个采集站(FDU)。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窜至剑阁县XX镇XX路下普快速通道口附近,盗走1个电源站(LAUL)和1个采集站(FDU),将盗窃的1个采集站(FDU)和1个电源站(LAUL)埋于案发地附近的草丛中;在普安镇XX巷盗走1个采集站(FDU),在普安镇XX路盗走1个采集站(FDU)。并于次日将盗窃所得3个采集站(FDU)带回德阳市罗江县XX镇XX村X组XX号老家埋于地下,其余2个电源站(LAUL)和1个采集站(FDU)埋于案发地附近的草丛中。

被告人陈*先后共盗窃50个采集站(FDU)和4个电源站(LAUL),经剑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5354.9元。被告人陈*盗窃的采集站(FDU)和电源站(LAUL)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给了中石*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认罪。建议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45354.9元,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是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已经掌握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到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盘查过程中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并协助查获全部赃物,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所盗赃物的去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获并追回盗窃的全部赃物,减小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办案机关扣押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实施扣押的办案机关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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