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曾*自2015年1月期间,先后多次流窜至自贡市、梓潼县、三台县、广元市利州区、广元市剑阁县等地盗窃汽车9辆,涉案金额34223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曾*驾驶一辆租借的白色雪佛兰汽车从成都市窜至自贡市贡井区,在贡井区XX路一路边上,由曾*负责望风,李**用自制的开锁工具盗窃一辆红色现代瑞纳轿车。盗窃得手后,二人驾车上成自高速返回成都市双流XX镇。之后,李**在屈*(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以10000.O0元的价格将该红色现代瑞纳轿车卖给一位中年妇女。李**分得5000.00元,曾*分得4000.00元,屈*分得1000.00元介绍费。经剑阁县**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9012.00元。目前,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受害人。

2、2015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曾*、兰某某(刑*在逃)驾驶租车公司租来的黑色宝莱汽车,窜至绵阳市梓潼县,在梓潼县XX镇XX新城二期北大门的路边上,由曾*、兰某某望风,李**用自制开锁工具盗窃一辆银色现代瑞纳轿车。盗窃得手后,李**、曾*二人将车停放在一小道上,后三人驾驶黑色宝莱汽车返回城区。在梓潼县XX镇XX路南段一路边上,由曾*、兰某某望风,李**用自制的开锁工具盗窃一辆军绿色猎豹越野车,盗窃得手后,由曾*驾驶该车,李**驾驶宝来汽车向城区外停放银色现代瑞纳轿车处驶去,快到目的地时,猎豹越野车发生自燃,后三人将该车丢弃在一村道边,驾驶黑色宝莱和银色现代瑞纳轿车返回成都双流XX镇。盗窃来的银色现代瑞纳轿车被李**通过QQ事故群联系到一买主,以7800.00元的价格将车卖出,李**分得4200.00元,曾*分得3000.00元,兰某某分得600.00元。经鉴定,被盗银色现代瑞纳轿车价值40067.00元。

3、2015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曾*、兰某某驾驶租借的黑色宝莱汽车窜至绵阳市三台县,在三台县XX路边,由曾*、兰某某望风,李**采用相同方式盗窃一辆银灰色现代瑞纳轿车。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返回成都。后该车被李**作为盗窃其他车辆的交通工具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41880.00元。目前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受害人。

4、2015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曾*驾驶盗窃所得银色现代瑞纳轿车窜至剑阁县XX镇,在XX镇XX街XXX号门口处,由曾*望风,李**具体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起亚牌K2型轿车。盗窃得手后,李**、曾*二人驾车沿108国道往江油市方向逃离,在途经梓潼县城时,在梓潼县XX镇XX街一小区处,采用相同方式盗窃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现代瑞纳轿车。经鉴定,被盗的蓝色起亚K2型轿车价值48484.00元;红色现代瑞纳轿车价值33740.00元。目前蓝色起亚牌K2型轿车和红色现代瑞纳轿车均已发还受害人。

5、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曾*驾驶盗窃来的银色现代轿车,从江油市窜至广元市市区,在XX路聚福园小区楼下路边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一辆白色起亚K2型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3200.00元。目前,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受害人。

6、2015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曾*从江油市窜至广元市XX镇,在XX镇XX大道西段93号路边外,由曾*望风、李**具体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得一辆银色起亚K2型汽车。盗窃得手后,两人驾车沿108国道返回江油。在经过剑阁县XX镇时,李**将在XX镇盗窃来的银色起亚轿车停在附近,后在汉阳信用社门前路边,再次盗窃一辆白色起亚K2型轿车。经鉴定,被盗的银色起亚K2型轿车价值46116.00元;被盗白色起亚K2型轿车价值49740.00元。上述车辆均被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人。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曾*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李**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李**到案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二被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曾*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车辆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盗机动车购买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采价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办案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李**的立功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车门,再用自制的铁片点火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停放在室外的机动车价值人民币342239.00元,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提出犯意,使用其自制工具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联系销赃并分配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驾驶作案机动车、在盗窃时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协助转移被盗机动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到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从梓潼县盗窃一辆军绿色猎豹越野车,在转移赃物途中发生自燃,虽然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仍不能收集到该车的相关信息,致使价格评估机构无法对该被盗车辆的价值作出价格评估,但是,对该次盗窃事实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是从犯、坦白认罪、被盗车辆大部分已追回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家人协助退赃、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记录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曾*系多次流窜作案,盗窃财物数额接近特别巨大的起点,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曾*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二被告人的刑期应当从被抓获的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川BCA030号马自达轿车一辆、改号机、砂轮、工具包、帽子、铁板等作案工具(详见卷内清单)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李**、曾*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