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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利用与被害人胡*居住(非法同居)在一起的机会,趁**在屋外洗衣服时,将胡*挂在浴室墙壁上挎包内的一根黄金项链(含吊坠)、转运珠一颗、一根白银项链(含吊坠)盗走。被告人方某某将盗得的财物在犍为县玉津镇杨家金店换取一根4.6克黄金项链,白银项链因为金店不收购,被被告人扔掉。经鉴定:黄金吊坠和千足金葡萄石挂坠价值1662元。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犍为县玉津镇朱石滩街上一住房内抓获方某某时,当场查获了方某某用盗窃胡*的财物换取的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根。归案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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