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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甲窜至剑阁县香沉镇剑南村11组,采用拆墙打洞的方式进入敬某某家卧室,盗窃现金2900元。

2、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剑阁县涂山乡石界村2组,采用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村民李*乙家中,盗窃玉溪牌香烟2包、软云烟1包、阳光娇子香烟2包,现金30元,假币600元,居民身份证、银行卡数张及牌照为川HF793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

3、2015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窜至阆中市河楼乡大锣山村1组,将村民王*家牛圈内一头母牛盗走。

4、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李*甲窜至香沉镇剑南村金盔垭供销社商店,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从商店后门进入,盗走商店内的香烟、食品、摩托车头盔、现金50元等财物。

上述被盗物品经剑阁*证中心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7968.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4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盗物品扣押及发还失主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48.5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所盗窃的人民币假币600元,属于盗窃违禁品,按照盗窃罪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被告人李*甲在公安侦查机关未完全掌握其犯罪线索及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甲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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