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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从昭觉寺车站乘大巴车到广元市剑阁县普安镇,在中医院门口盗窃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经108国道到达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80.00元。

2、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从昭觉寺车站乘大巴车到达广元市利州区,在利州区城郊村7组盗窃豪爵牌红色125型摩托车一辆,之后将该车丢弃于普安车站附近。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带领民警将丢弃的川HQ6738摩托车找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00元。

3、2014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群心村2组盗窃豪爵牌红色150型摩托车一辆,之后将该车丢弃于广元市*民医院附近。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带领民警将丢弃摩托车川HQ2796找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80.0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全部赃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后至5月17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实际上已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且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与被拘留和被逮捕以前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刑期应当从被抓获之日起计算。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扳手、钥匙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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