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张*与昝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在剑阁县普安镇的网吧内盗窃手机,同年1月8日凌晨2时许,在普安镇u0026ldquo;开心网吧u0026rdquo;盗窃刘*的红色小米3手机和红色联想手机各一部。同年1月9日早上6时许,张*伙同昝某某(另案处理)在普安镇u0026ldquo;超级网吧u0026rdquo;由张*盗窃受害者付某某三星手机一部。经剑阁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476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累犯,认为累犯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才构成累犯,而被告人张*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张*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故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伙同昝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在剑阁县普安镇网吧内盗窃手机,并由张*负责实施盗窃手机,昝某某负责望风,二人密谋好后即前往普安镇u0026ldquo;开心网吧u0026rdquo;上网,在网吧上网至2015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趁被害人刘*在网吧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两部手机(一部白色的小米3手机,一部红色的联想手机)盗走,叫上昝某某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又于2015年1月9日晚前往普安镇u0026ldquo;超级网吧u0026rdquo;上网,昝某某负责踩点放风,张*负责实施盗窃,趁被害人付某某熟睡之际,将一部三星手机盗走逃离现场。经剑阁*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部手机的价值为2476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谅解书、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0)广利州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76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积极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