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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义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义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义某某、朱*某共谋在剑阁县某某镇一饰品店盗窃手机,由朱*某吸引宁某某注意力,义某某趁机盗窃宁某某的手机一部。同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义某某与朱*某在广元市某某区一服装店内盗窃手机,由朱*某吸引受害人朱*甲注意力,义某某趁机盗走朱*甲的手机一部。同年5月8日,被告人义某某与朱*某共谋在剑阁县某某镇一服饰店盗窃手机,由朱*某以买衣服为名,吸引被害人杜某某的注意力,义某某趁机盗窃杜某某的手机。在绵阳,义某某将所盗的三部手机销赃后得赃款共计2000余元。

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义某某和朱某某共谋在苍溪城区的一服装店盗窃手机,由朱某某负责吸引受害人樊*注意力,义某某趁机盗走樊*的手机一部。在绵阳,义某某将所盗的手机销赃后得款2000余元。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四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9741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义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让他人财物共计97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被告人某某、朱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义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义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义某某有主犯、累犯及积极退赃等情节,应根据四川*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的量刑标准进行量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实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主动的履行了退赔义务,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是夫妻关系,现在有一个几个月大的婴儿需要抚养,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义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97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义某某、朱某某共谋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既有明确分工,又相互配合实施盗窃,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义某某、朱某某于2015年5月初至6月初盗窃四次,属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义某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家庭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摩托车钥匙两把、苹果手机模型机十三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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