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孙*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进行踩点后,于同年7月2日凌晨攀爬围墙进入宝轮镇政府院内,将一楼便民服务中心内民政婚姻登记窗口处抽屉内现金30余元盗走。后被告人孙*乘车至剑阁县下寺镇,进行踩点后,于同年7月3日凌晨,攀爬进入剑阁县公安局院内,从公安局办公楼地下车库外攀爬排水管进入一楼办公室,将办公桌上一包硬中华香烟盗走。后又攀爬排水管道进入公安局二楼办公室,盗走2010元现金及硬中华香烟6包。经剑阁*证中心鉴定,孙*盗窃的7包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5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被盗香烟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兰公少教(1998)6号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兰劳教(2001)19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05)七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9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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