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韦*多次伙同他人在京昆高速剑门关站、新安服务站,成温邛高速路名山服务站及雅安城内等多地对货车油箱内柴油实施盗窃。

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韦*伙同沈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福田面包车沿绵广高速往广元方向行驶,到剑门关服务站前收费站下高速后又返回高速原路返回,大概凌晨3、4点钟行驶至剑门关服务站区,并在该服务区寻找作案目标,随后对一辆停放在服务区出口的大货车实施盗窃,后因看见一辆警车向二人方向驶来,二人遂逃离现场,驾车返回崇州。

二、2014年11月16日,u0026ldquo;鹏娃子u0026rdquo;(在逃)驾驶一辆由u0026ldquo;杨*u0026rdquo;(在逃)提供的白色u0026ldquo;福田牌u0026rdquo;面包车搭载韦*从崇州出发,经京昆高速于17日凌晨抵达剑门关服务区,二人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打开油箱,利用随车装载的油泵抽油的方式于当晚先后在剑门关服务区B区、A区及新安服务区三处盗窃四辆停靠服务区内的货车邮箱内柴油。得手后,韦*、u0026ldquo;鹏娃子u0026rdquo;将所盗柴油以每升7.5元的价格卖至绵阳三台县某某镇河坝的采砂船,共计获得账款4000元,韦*分得账款1000元。

三、2014年11月22日左右的晚上,韦*开车在德阳高速路口接上u0026ldquo;鹏娃子u0026rdquo;,于次日凌晨约2点左右到达剑门关服务站。当晚二人以同样的方式分别在剑门关服务区A区、B区及新安服务区三处盗窃四辆停靠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得手后,韦*、u0026ldquo;鹏娃子u0026rdquo;将所盗柴油以每升7.5元的价格卖至绵阳三台县某某镇河坝的采砂船,共计获得账款2800元,韦*分得账款800元。

四、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韦*打电话联系刘*一起驾驶u0026ldquo;杨*u0026rdquo;的面包车到达剑门关服务区,在往广元方向服务区内,以同样方式对服务区内停靠的货车柴油实施盗窃,刚偷5、60升左右就被人发现,二人遂驾车返回崇州,所偷柴油存放韦*家中。

案发后,2015年1月10日从韦*家中查获其在京昆高速、成温邛高速、雅安等多地盗窃所得柴油1307.85L,经剑阁*证中心鉴定,价值7219.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对高速路服务区停放货车内柴油实施盗窃,共计价值14019.0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提取物品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里存放的柴油1307.85L系盗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韦*系偶犯,一时湖涂而犯罪、平时表现较好,待人老实诚恳,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19.0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里存放的柴油1307.85L系盗窃的证据不足,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家中存放的1307.85L柴油,系侦查人员在其家中现场勘验发现,并经剑阁*认证中心计量,数额准确;被告人韦*因先后结伙、多次流窜作案,且每次实施盗窃所得的柴油都没有单独称量,无具体的数额,都是混装在一起,况被告人韦*也供述家中存放的1307.85L柴油系多次盗窃累计所得,故1307.85L柴油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被告人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韦*系多次流窜作案,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12423.75发还受害人,作案工具u0026ldquo;北京福田牌u0026rdquo;7座面包车一辆(前牌照号为川A80J68、后牌照号为冀JM6993)、扳手、钥匙、油桶一个、抽油泵一个、长砍刀两把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广元*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