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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苏*行至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少年宫附近,乘无人之机,用木棍砸烂被害人唐某某的汽车玻璃车窗后,盗走车内存放的庄园牌卷烟5条和皮包一个。同年12月21日零时许,苏*行至犍为县玉津镇互和路路边,乘无人之机,用木棍砸烂被害人张*的汽车玻璃后,盗走车内存放的男式提包1个,该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银行卡等物。2015年1月2日1时许,苏*伙同被告人胡*行至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中心路路边,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汽车内存放的女式挎包1个,该包内有现金800余元、苹果手机1部等物。同年同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苏*行至犍为县玉津镇二号半街附近,趁被害人宋*在其汽车内熟睡之际,盗走车内的酷派牌手机1部,后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警察盘问,在其身上发现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2667元、被盗的酷派牌手机价值592元、被盗庄园牌卷烟价值34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酷派牌手机已返还宋*。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返还清单、犍为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辩认、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退还了受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增加刑罚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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