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某某、赵某某、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侯某某三人结伙窜至剑阁县公兴镇,由赵某某实施扒窃,蒋某某、侯某某配合,将在公兴镇农贸市场内买菜的罗小某某的人民币4000.00元盗走。后三人各得赃款1100.00元,余款7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试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侯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在普安钟鼓楼的一家面馆偶遇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上前打招呼后得知二人准备第二天去公兴,便提议一起去,二人表示同意。次日早上,三被告人结伙从普安镇乘车赶到公兴镇计划实施盗窃,三人到公兴镇后,在公兴镇农贸市场内选择了罗某某为作案目标,并由赵某某实施盗窃,蒋某某、侯某某自发进行配合,对罗某某的钱包进行盗窃,得手后三人相继离开现场,然后乘坐出租摩托车赶到白龙镇,在白龙镇剑南路将盗窃的钱包内现金取出后将钱包、证件丢弃,后三人自白龙镇返回普安镇新桥东宾馆210房间内,对盗窃得来的4000余元现金进行分赃,三人各分得1100元现金,剩余700余元由赵某某保管,用于开支租车、吃饭、住旅馆等费用。三被告人在得知案发、公安机关可能对其抓捕后,各自拿出钱凑够4000元交给李某某,由其退赃至公*出所,随后三人主动到公*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剑阁县人民法院(85)刑监字第019号、(1996)剑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三被告人积极主动参与,相互配合,应属互为主犯。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侯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