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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5时23分许,被告人热*某某在犍为县玉津镇池壕沟街10号被害人夏某某的“纤雅服饰”店内盗走一件貂毛大衣,价值人民币6500元。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热*某某再次来到“纤雅服饰”店行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店员发现送至派出所。案发后,热*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热*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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