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夏*驾驶三轮车到下寺镇县妇幼保健院对面河边钓鱼,期间,途经修城坝六横路西成客专工地工棚时,看见一枣红色三轮车内放有电缆线等物品,夏*遂产生盗窃念头。同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夏*将自己的三轮车停放到下寺镇修城坝六横路u0026ldquo;水映长岛u0026rdquo;工地外的推土机后面,紧接着将放有电缆线的三轮车推至推土机后面,并将车内的电缆线、电焊机和铁锤搬到自己的三轮车上,夏*将车骑回家放到楼下附近一院坝内,用白色口袋盖上。当天8时许,夏*骑车将盗窃的电缆线、电焊机和电锤以1800元价格卖给下寺镇横三路再生资源回收站的吴某某,之后夏*将所得赃款挥霍。经剑阁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369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案件来源、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夏*的家属将其违法所得1800元人民币退赔给吴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69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夏*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