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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和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7、8月份结识后,二人达成了由张**实施盗窃,王某某负责出售,利益平分的共谋。

1、2014年9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张**身着及膝雨衣驾驶一辆木兰摩托车窜至峨眉山市公路治超检测站,在检查亭将该站内的一台索尼W730型数码照相机、一台索尼SR65E型摄像机及800元现金盗走,于6时25分驾车离开现场。后张**将数码照相机与摄像机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代为销售,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照相机和摄像机。经鉴定,索尼W730型数码照相机的价值为414元,索尼SR65E型摄像机的价值为113元。

2、2014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甲身穿黑色外套窜至峨眉山大酒店三号楼刘某某所经营的商场,将该商场内364元现金及20包香烟、三串手链、玛瑙和一个蓝色背包等物品盗走。后现金被张*甲和王某某二人平分,香烟被共同吸食。

3、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甲窜至峨眉山市九里镇红阳矿产品加工厂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没有上锁125型摩托车(品牌型号均不祥)盗走,后通知王某某地点,由王某某将车骑走,该被盗车辆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赃款被二人平分。

4、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甲窜至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金盾别墅宾馆,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玻璃门的门拴扭开进入宾馆,见被害人陈某某在睡觉,将吧台未上锁的抽屉内1000元现金和陈某某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民警在王某某家中搜查出该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829元。

5、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甲窜至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爱尔莱茶楼,用螺丝刀破坏该茶楼大门门锁后,进入茶楼将该茶楼内的两台组装台式电脑盗走,将两台电脑交给王某某代为销售,民警在王某某家中查获了其中一台(另外一台王某某自述丢失)。经鉴定,被盗两台组装电脑价值为4600元。

6、2014年10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甲从九里坐车到了峨眉城区,窜至位于胜利镇光明大道84号的峨眉**公司。从烟草公司大门旁边的铝合金扶栏翻进了烟草公司,后进入一楼营业部办公室内,将卢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部ipad2(16G内存)平板电脑及张*乙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两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盗走,价值为1280元。作案后张*甲将被盗的ipad2平板电脑交由王某某代为销售,香烟被两人吸食,民警在王某某家中查获了被盗的ipad2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ipad2平板电脑价值为1187元。

7、2014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乘坐出租车到达峨眉山宾馆,后翻窗进入峨眉山宾馆小卖部,将货柜内的部分香烟盗走。其中部分被自己吸食,部分被以1000元价格自行出售。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4280元。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某某共谋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当庭出示的证据和除张*甲在金盾别墅宾馆盗窃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不知情外,其他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王某某自2014年7、8月份结识后,经商议达成了由张**实施盗窃,王某某负责出售赃物,所得利益平分的共谋。从2014年9月中旬至10月底期间,张**、王某某在峨眉山市辖区内多次实施盗窃,张**盗窃案值16867元,王某某盗窃案值15038元。

1、2014年9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张**身着及膝雨衣驾驶一辆木兰摩托车窜至峨眉山市公路治超检测站,在检查亭将该站内的一台索尼W730型数码照相机、一台索尼SR65E型摄像机及800元现金盗走,于6时25分驾车离开现场。张**将数码照相机与摄像机交给王某某代为销售,现金被二人平分。后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照相机和摄像机。经鉴定,被盗索尼W730型数码照相机的价值为414元、索尼SR65E型摄像机的价值为113元。

2、2014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甲身穿黑色外套窜至峨眉山大酒店三号楼刘某某所经营的商场,将该商场内364元现金及20包香烟、茶叶、手链、一个蓝色背包等物品盗走。张*甲将茶叶、手链、一个蓝色背包交给王某某代为销售,现金被二人平分,香烟被共同吸食。后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家中查获茶叶、手链、一个蓝色背包(因无法查明这些物品的具体材质、品质、实际价格或来源,公安机关未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

3、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甲窜至峨眉山市九里镇红阳矿产品加工厂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没有上锁125型摩托车(品牌型号均不祥)盗走,后通知王某某地点,由王某某将车骑走,该被盗车辆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赃款被二人平分。

4、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甲窜至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金盾别墅宾馆,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玻璃门的门拴扭开进入宾馆,见被害人陈某某在睡觉,将吧台未上锁的抽屉内1000元现金和陈某某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现金被二人平分,白色OPPO手机张*甲自用(后自述丢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829元。

5、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甲窜至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爱尔莱茶楼,用螺丝刀破坏该茶楼大门门锁后,进入茶楼将该茶楼内的两台组装台式电脑盗走交给王某某代为销售。后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家中查获了其中一台(另外一台王某某自述丢失)。经鉴定,被盗两台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为4600元。

6、2014年10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甲从九里坐车到了峨眉城区,窜至位于胜利镇光明大道84号的峨眉**公司。从烟草公司大门旁边的铝合金扶栏翻进了烟草公司,后进入一楼营业部办公室内,将卢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部ipad2(16G内存)平板电脑及张*乙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两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盗走。作案后张*甲将被盗的ipad2平板电脑交由王某某代为销售,香烟被共同吸食。后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家中查获了被盗的ipad2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ipad2平板电脑价值为1187元、两条黄金叶(天叶)价值为1280元。

7、2014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乘坐出租车到达峨眉山宾馆,后翻窗进入峨眉山宾馆小卖部,将货柜内的部分香烟盗走。被盗香烟部分被二人吸食,部分出售。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4280元。

另查明,张**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被盗物品的下落,并带领公安机关到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抓捕归案;公安民警从王某某家中搜查出部分被盗赃物。被盗物品照相机、摄像机、组装台式电脑、ipad2平板电脑各一台已由公安机关分别退还失主。

又查明,张**被抓获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掌握的案件外,还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峨眉山大酒店、爱尔莱茶楼两起盗窃案(事发后受害人均未及时报警),爱尔莱茶楼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46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材料、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某,系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张**、王某某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提出对张**在金盾别墅宾馆盗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不知道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张**供述盗窃的白色OPPO手机告诉过王某某,但王某某予以否认,此事现无证据证实王某某知晓,故该手机的价值不应计入王某某盗窃案值。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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