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全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洛*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窜至峨眉山市绥山镇红华路由围墙翻入红华苑小区。三人来到小区B区5栋楼下,洛*某某通过攀爬阳台翻入B区5栋1单元朱某某家中,罗某某、罗*某某在屋外负责放风,洛*某某从朱某某的卧室内盗走一部手机、一块手表以及现金180元。

2、2015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洛*某某、罗某某、罗*某某三人从朱某某家盗窃得手后再次实施盗窃,由罗某某经窗户翻入红华苑13栋2单元徐某某家中,三人将客厅内的47寸康佳黑白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700元。

3、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洛*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窜至峨眉山市红华苑小区内,通过翻窗户方式进入红华苑小区38栋1单元姚某某家中,盗走一台创维47寸黑色液晶电视和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4352元。

4、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依*(在逃)以放风、攀爬分工的盗窃方式潜入水印象城8栋3单元祝某某中,将客厅内一台黑色47寸创维液晶电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886元。

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某窜至峨眉山市滨湖小区4栋5单元的一茶楼内,将该茶楼大厅内悬挂在墙壁上的一台长虹32寸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646元。

6、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洛*某某伙同绰号叫“小兵”(在逃)的男子窜至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一专业按摩门市内,将按摩大厅内的一台21寸液晶电视机盗走。

7、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洛*某某从峨眉山市绥山镇红华苑小区32幢4单元张*所经营的家庭式茶楼大厅内盗走一台黑色42寸创维电视机。

8、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洛*某某从峨眉山市绥山镇步行街16幢1单元202号的张*家中盗走现金2800元及一部黑色HTC牌手机。

为支持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入室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系累犯,洛*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洛*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洛*某某到峨眉山市绥山镇步行街16幢1单元的张*家中,盗走现金2800元及一部黑色HTC牌手机。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某到峨眉山市滨湖小区4栋5单元一茶楼内,将该茶楼大厅内悬挂在墙壁上的一台长虹32寸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646元。

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与他人潜入水印象城8栋3单元祝某家中,将客厅内一台黑色47寸创维液晶电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886元。

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洛*某某到峨眉山市绥山镇红华苑小区32幢4单元一茶楼大厅内,盗走一台42寸创维电视机。

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洛*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到峨眉山市红华苑小区内,通过翻窗户方式进入红华苑小区38栋1单元1楼姚某某家中,盗走一台创维47寸黑色液晶电视和一部黑色华为手机。

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洛*某某与他人到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一专业按摩门市内,将按摩大厅内的一台21寸液晶电视机盗走。

2015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洛*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到峨眉山市绥山镇红华苑小区,通过攀翻阳台翻入B区5栋1单元朱某某家中的卧室内盗走一部手机、一块手表以及现金180元。

2015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洛*某某、罗某某、罗*某某从朱某某家盗窃得手后再次实施盗窃,由罗某某经窗户翻入红华苑13栋2单元徐某某家中,将客厅内的47寸康佳黑白电视机盗走。

综上,被告人洛*某某参与盗窃六次,盗窃金额10032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金额11764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金额8878元。

被告人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本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峨眉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由来及立案情况。

2、峨眉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情况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峨眉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关事实。

4、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罗*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罗*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洛*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