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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学锋、被告人的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日某某与他人一起,用翻越围栏的方法进入峨眉山市绥山镇“景秀华庭”小区,两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3740元以及苹果4S手机1部(价值7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的日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日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的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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