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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代某某与他人在峨眉山市绥山镇、胜利镇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袁某某、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系累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某、代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代某某系吸毒人员,为满足吸毒所需费用,二人共谋盗窃。

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代某某在两天中,到峨眉山市胜利镇“阅湖郡”小区,分别翻窗进入小区7栋3单元10楼2号和8栋4单元5楼4号房间内,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房间内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线价格为6223元。

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代某某在在两天中,到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北路(“竹叶青生态园”对面)一公共厕所内,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厕所内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线价格为636元。到峨眉山市绥山镇符汶桥环湖路“天悦城”旁公共厕所内,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厕所内电线和一扇塑料门。经鉴定,被盗电线和一扇塑料门价格为920元。

2014年7月底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与郭某某(未成年人)在四天中,分别到峨眉山市绥山镇“乐河国际”小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该小区1号楼201、1803、2903、3002房间内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线价格为8648元。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与郭某某再次到峨眉山市绥山镇“乐河国际”小区1号楼2203房间盗窃时,被保安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盗窃金额16327元,被告人代某某盗窃金额7679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峨眉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由来等情况。

2、峨眉山市公安局户籍信息表、逮捕证等,证明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峨眉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和视频等,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4、峨眉*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起诉指控所盗财物价格情况。

5、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高某某、董某某、袁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

7、被告人袁某某、代某某代述的主要内容证实:袁某某、代某某系吸毒人员,为满足吸毒所需费用,二人共谋盗窃。2014年3月期间,袁某某、代某某在两天中,到峨眉山市胜利镇“阅湖郡”小区,分别翻窗进入小区7栋3单元10楼2号和8栋4单元5楼4号房间内,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房间内电线。2014年4月期间,袁某某、代某某在在两天中,到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北路(“竹叶青生态园”对面)一公共厕所内,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厕所内电线。到峨眉山市绥山镇符汶桥环湖路“天悦城”旁公共厕所内,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厕所内电线和一扇塑料门。2014年7月期间,袁某某与郭某某(未成年人)在四天中,分别到峨眉山市绥山镇“乐河国际”小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该小区1号楼201、1803、2903、3002房间内电线。2014年8月9日,袁某某与郭某某再次到峨眉山市绥山镇“乐河国际”小区1号楼2203房间盗窃时,被保安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和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犯罪金额分别为16327元、76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袁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袁某某、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袁某某、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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