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材料、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到峨眉山市桂花桥镇燕岗路“美洁超市”旁小巷内,见被害人何某某橘黄色电瓶车后,便将该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用于吸毒。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54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鉴定文书、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罗*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罗*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