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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李**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至5月22日期间,被告人袁**、李**伙同小骚、阿*、小骚老表、莫*(真实信息不明)在四川省峨嵋山市、青川县、旺苍县、剑阁县连续入室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袁**作案16次,盗窃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131299.55元,被告人李**参与作案15次,盗窃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86299.55元。赃款被袁**、李**等人平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为主犯,被告人李**为从犯。被告人袁**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宋*、李*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李*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袁**、李**的供述;6.鉴定意见:剑阁**证中心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辩解称,对指控盗窃青川县尚品小区、乔庄镇老调料厂(两户)财物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盗窃峨嵋山市、旺苍县、剑阁县财物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盗窃金额应予扣减。提出自己虽参与盗窃乔庄镇老调料厂受害人高*的财物,但所盗财物没有金项链和工商银行纪念币;还提出应退还私人所有的项链一条。请求看在自己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给予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辩解与被告人袁**辩解相同,提出应退还私人所有的手机二部、电脑二台、照相机一台、手表一块、银元五个及银首饰。请求看在自己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给予从轻判处。

辩护人王**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部分盗窃金额有异议。理由:被告人袁**、李**盗窃受害人高*黄金项链1条17克、工商银行纪念币(即十大行愿金章,价值11479.55元)、盗窃受害人张**的二条项链(价值17446元)、盗窃受害人唐*家现金3000元事实均无证据证实,应在盗窃总额中扣减;其盗窃受害人张*现金6200元,应按被告人供述的盗窃金额1000元计算。还提出公安机关扣押李**手机二部、电脑二台、照相机一台、手表一块、银元五个及银首饰系被告人及家人合法财产,应当予以退还;并称鉴定人员杜某某不具备鉴定资格,青川、旺苍两地涉案财物委托剑阁**证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请求看在被告人具有从犯和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给予从轻判处。建议被告人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袁**伙同被告人李**和绰号名叫“小骚”、“阿*”(真实信息均不明)共谋到四川省盗窃作案,并在深圳市赢时通汽车**公司(江西省)新余分公司租用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准备了四川省的假车牌,手套、锡铂纸、手机、锁片自制的开锁工具。2013年4月17日至5月22日期间,被告人袁**伙同被告人李**与小骚、阿*、小骚老表、莫*(真实信息均不明)窜入四川境内的峨嵋山市、青川县、旺苍县、剑阁县四地连续入室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袁**作案16次,盗窃现金64600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477.5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3077.55元,被告人李**参与作案15次,盗窃现金19600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477.5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8077.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袁**、李**作案使用的手机三部、开锁工具把手一个、锁片十六个、手套一双、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扣押,同时对袁**随身携带物项链一条,李**电脑二台、照相机一部、手表一块、银元五个、手镯二个、吊坠一条、长命锁二个、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只予以扣押。二被告人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袁**伙同“小骚”、“莫闹”、“小骚老表“窜至青川县乔庄镇方维街方维兰庭小区7幢1单元,由被告人袁**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与“莫闹”进入室内盗窃,“小骚”、“小骚老表“在门外望风,秘密将受害人李*乙家现金45000元盗走。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袁**伙同被告人李**、小*、阿*窜至峨眉山**新城小区7幢2单元11楼2号,由被告人袁**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由小*入室盗窃,被告人李**在门外望风,阿*在楼下望风,秘密将受害人唐*家现金3000元盗走。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袁**伙同被告人李**、小*、阿*又窜至青川县乔庄镇尚品小区14幢2单元202号房,由被告人袁**技术开锁后,与小*入室盗窃,李**门外望风。阿*楼下望风,将受害人何*甲家现金3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铂金钻戒1枚、银戒1枚、铂金钻石项链1条盗走。经剑阁**证中心鉴定,所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125元、钻戒价值6619元、银戒价值163元、铂金钻石项链5253元,合计13160元,所盗现金300元,总计盗窃金额13460元。后被告人袁**伙同被告人李**与小*、阿*窜至青川县乔庄镇老调料厂6楼1号房,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将受害人高*家索尼相机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17g)、工商银行纪念币(即十大行愿金*)盗走。经剑阁**证中心鉴定,索尼相机576元、电脑404元、工商银行纪念币5903.55元。共计价值6883.55元。尔后被告人袁**伙同被告人李**与小*、阿*窜至青川县乔庄镇老调料厂6楼1号房屋,仍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将受害人吴某某家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盗走。经剑阁**证中心鉴定,平板电脑价值658元。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袁**伙同被告人李**与小骚、阿*窜至旺苍县东河镇清江怡苑小区A区10幢2单元6楼2号房屋,由袁**技术开锁后,与小骚入室盗窃,李**、阿*在门外和楼下望风。将受害人张*丙家现金2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经剑阁**证中心鉴定,电脑价值881元,现金2000元,合计2881元。所盗现金平分。后被告人袁**伙同被告人李**与小骚、阿*窜至旺苍县东河镇清江怡苑小区A区10幢2单元4楼2号房屋,采用相同作案方式,秘密将受害人冯某某家现金1800元盗走。之后被告人袁**又伙同被告人李**与小骚、阿*窜至旺苍县东河镇清江怡苑小区B区2幢1单元6楼1号房屋,采用相同作案方式秘密将受害人杨某某家现金6000元盗走。随后四人再次窜至旺苍县东河镇清江怡苑小区B区2幢1单元4楼2号房屋,仍采用同一作案手段秘密将受害人张**现金1000元、铂金项链加钻石坠子1条、钻戒1枚、铂金耳环1对盗走。经剑阁**证中心鉴定,项坠价值4609元、钻戒价值2302元、耳环价值693元、项链价值578元,合计8182元,所盗现金1000元,总计9182元。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袁**伙同被告人李**与小骚窜至剑阁县下寺镇剑门花园小区10幢1单元6楼2号房屋,由袁**技术开锁后,与小骚入室盗窃,李**负责望风,将受害人张*甲现金3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钯金耳环1对盗走。经剑阁**证中心鉴定,女士黄金项链(7.93克),价值人民币2267元、戒指价值900元、手链价值286元、耳环价值208元,合计3661元,所盗现金300元,总计3961元。所盗现金及物品销赃后分配。后三人窜至剑阁县下寺镇剑门花园小区10幢1单元2楼1号房屋,采用相同作案方式将受害人沈某某家现金3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经剑阁**证中心鉴定,电脑价值869元,所盗现金3000元,合计价值3869元。所盗现金及物品销赃后分配。之后三人窜至剑阁县下寺镇明珠时光城小区4幢10楼5号房屋继续作案,将受害人燕某某家三星数码相机1部、黄金戒指1枚盗走。经剑阁**证中心鉴定,三星数码相机价值460元、黄金戒指价值1144元,合计价值1604元。随后三人又窜至剑阁县下寺镇百草园小区15幢2单元5楼1号房屋,仍采用相同作案手段将受害人彭某某家富士牌数码相机1部盗走。经剑阁**证中心鉴定,相机价值80元。所盗物品销赃后予以分配。作案后三人继续窜至剑阁县下寺镇百草园小区15幢2单元5楼2号房屋,采用同一手段将受害人袁某某家现金1200元、黄金戒指1枚盗走。经剑阁**证中心鉴定,黄金戒指价值1144元,所盗现金1200元,共计2344元。现金及所盗物品销赃后分配。尔后三人再次窜至剑阁县下寺镇百草园小区15幢2单元3楼1号房屋,采用同一手段将受害人蒲某某家现金10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经剑阁**证中心鉴定,华硕电脑价值711元,所盗现金1000元,合计价值1711元。所盗物品销赃后分配。最后三人窜至剑阁县下寺镇百草园小区15幢2单元3楼2号房屋,采用相同作案手段将受害人何*乙家钯金项链1条、钯金耳钉1枚盗走。经剑阁**证中心鉴定,项链价值442元、耳钉价值202元,合计价值644元。所盗物品销赃后分配。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在案: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证明了案件的来源、立案时间、移送案件、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采用强制措施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盗窃发生地点、现场概貌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了宋*辨认归还粤B4934G丰田凯美瑞车辆及租用现代伊兰特赣A6D553轿车的人系袁**及被告人袁**、李**辨认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分别在青川、旺苍、剑阁的情况。

4、剑阁**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人袁**、李**所盗窃金银饰品、电脑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8477.55元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袁**、李**作案使用的手机三部(其中袁**手机一部,李**手机二部)、开锁工具把手一个、锁片十六个、手套一双、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扣押,同时对袁**项链一条,李**电脑二台、照相机一部、手表一块、银元五个、手镯二个、吊坠一条、长命锁二个、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只予以扣押的情况。

6、光碟7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袁**、李*平入室盗窃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2月21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因盗窃被江西省**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零6个月,2011年7月执行完毕的情况。

9、证人宋*的证言,证实他系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余分公司经理。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一男子租用过帕**(车**RY9008)、丰田凯美瑞(车牌粤BD5A54)、北京现代车依**(车**A6D553)的情况。

10、证人李**、李*乙的证言,证实了从李**房间搜查出的物品是李**所有的情况。

11、受害人陈述:证实2013年4月至5月22日期间,(1)李*乙家中被盗现金45000元;(2)唐*家中被盗现金3000元;(3)何*甲家中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铂金钻戒一枚、银戒一枚、铂金钻石项链一条;(4)高*家中被盗索尼黑色数码相机一部、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工商银行纪念币(即十大行愿金*);(5)吴某某家中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6)张**家中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000余元;(7)冯某某家被盗现金1800元;(8)杨某某家中被盗现金6000元;(9)张*家中被盗现金1000元,铂金项链加钻石坠子1条、钻戒1枚、铂金耳环1对、项链一条;(10)张*甲家中被盗现金3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钯金耳环1对;(11)沈某某家中被盗现金3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12)燕某某家中被盗三星数码相机1部、黄金戒指1枚;(13)彭某某家中被盗数码相机1部;(14)袁某某家中被盗现金1200元及黄金戒指1枚;(15)蒲某某家中被盗现金1000元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16)何*乙家中被盗钯金项链1条、钯金耳钉1枚的情况。

12、被告人袁**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至5月22日,他伙同李**、小*、阿*、小*老表及莫*先后窜至四川省内的峨眉山市、青川县、旺苍县、剑阁县,由他技术开锁入室,分别盗窃十六户受害人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数码相机、金银饰品及现金的时间、地点、手段、次数、经过和销赃的事实。

1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至5月22日,自己与袁**、小*、阿*先后窜至青川、旺苍、剑阁,分别盗窃十五户受害人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数码相机、黄金首饰及现金的时间、地点、手段、次数、经过和销赃的事实。

上述事实,交由被告人袁**、李**及其辩护人质证,均对盗窃青川县的财物无异议,但对盗窃峨眉山市、旺苍、剑阁财物有异议,经查证,异议部分与庭审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达到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峨嵋山市、旺苍县、剑阁县、青川县盗窃财物的事实及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袁**盗窃金额经查证属实应为108277.55元,被告人李**盗窃金额经查证属实应为58077.55元。被告人袁**、李**辩解称未盗窃峨嵋山市、旺苍县、剑阁县的财物,经庭审查证,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形成锁链,证实二被告人先后窜至峨嵋山市、旺苍县、剑阁县境内实施盗窃,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辩护人王**辩护称二被告人盗窃受害人高**银行纪念币(价值5903.55元)、盗窃受害人唐*家现金3000元事实不成立,应在盗窃总数中予以扣减之说,经查证,二被告人盗窃受害人高**银行纪念币的事实,有受害人高*持有的工商银行出具的购买凭证佐证,所盗受害人唐*家现金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袁**供述佐证,故其辩护理由均不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袁**、李**未盗窃受害人高*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576元)、张**的黄金项链二条(价值17446元),因该案无购买发票予以证实被盗首饰的克数和价款,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二被告人的盗窃金额均应在盗窃总额中予以扣减。其称二被告人盗窃受害人张*现金6200元,应按被告人供述的盗窃金额1000元计算,现因受害人主张6200元无其他证据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袁**、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思悔过,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提起犯意、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李**参与作案起了次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被告人袁**、李**短时间内流窜作案,连续多次入室盗窃,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社会影响坏,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有从犯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开锁工具把手一个、锁片十六个、手套一双、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袁**项链一条,李**电脑二台、照相机一部、手表一块、银元五个、手镯二个、吊坠一条、长命锁二个、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只依法拍卖后抵扣罚金及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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