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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何*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成光窜至青川县七佛乡场镇,采用破坏摩托车线路的方式,将受害人王*停放于该镇吴*副食店旁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青川*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60元。

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与魏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青川县竹园镇水泥厂,采用破坏摩托车线路的方式,秘密将该厂宿舍楼下受害人白某某停放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青川*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38元。

2014年1月23日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唐*准备作案工具改刀、钳子、手电筒、电警棍、手术剪、螺丝刀、手套,伙同被告人何*与魏某某窜至青川境内的关庄镇农贸街赵某某自建宿舍楼下、竹园镇接触网宿舍楼下邵某某停放摩托车处、乔庄镇尚品农贸市场门口黄某某停放摩托车处、大院乡竹坝村核桃树组母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将一辆两轮摩托车、两辆三轮摩托车、一幅十字绣盗走。后被盗两辆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青川*证中心鉴定,所盗赵某某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46元、邵某某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黄某某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78元,所盗母某某十字绣价值人民币45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1904元。被告人唐*单独盗窃1次,共同作案四次,共计价值24042元;被告人何*单独盗窃1次,共同参与作案四次,共计价值26064元。案发后,何*退赃10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为主犯,被告人何*系从犯。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拍照、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白某某、邵某某、赵某某、王*、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何*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唐*、何*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起了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何*起了次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及部分退赔赃款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及部分退赔赃款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何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何*退赃10000元予以发还受害人。对作案工具改刀、钳子、手电筒、电警棍、手术剪、螺丝刀、手套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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