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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王国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范*、王*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441号海天茶楼门口处的迅龙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同月18日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牟某某停放在犍为县玉津镇欣康家园(万人小区)内的钱江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同月23日凌晨,二被告人再次到该小区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东宏牌三轮摩托车、被害人韩*的佛斯弟牌摩托车,盗至小区外约30米处,正准备驾驶车辆逃离时,被小区群众发现并将王*当场抓获并报警,范*逃离现场,该二辆摩托车被当场挡获并退还被害人。2015年5月24日,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二被告人盗窃的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7591元。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部分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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