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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姜永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姜*进入犍为县玉津镇漱玉路85号“翠屏锦里”小区,采用由黄某某开锁入室盗窃、姜*负责放风的方式,盗窃15栋1单元501号被害人龚某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老版人民币70元;同年3月8日下午,二被告人采取同样手段,进入犍为县玉津镇“金都花园二期”小区,盗窃3栋1单元401号被害人余*黄金项链1条、翡翠挂件1根、金手链1根、铂金戒指1枚、彩金项链1条、黄金转运珠1颗,经鉴定,余*被盗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8438元。

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在犍为县玉津镇新盛路“乐华帝景”小区、漱玉路“犍为花园”小区,采用开锁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甲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黄金转运珠1颗,经鉴定,杨*甲被盗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8002元;盗窃被害人杨*乙现金人民币700元、黄金吊坠1根、黄金耳钉1副、铂金戒指1枚、彩金项链1条、黄金转运珠2颗、纪念币5枚,经鉴定,杨*乙被盗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2924元;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手链1条,经鉴定,王某某被盗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444元。黄某某单独入室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对同案犯进行了辨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黄某某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对同案犯进行了辨认,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退清了大部分赃款、赃物,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黄某某犯罪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姜永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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