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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因为没有钱用,骑摩托车和多次驾驶川LMB367号牌野马轿车在犍为县玉津镇、乐山市市中区等地,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破坏防盗栏方式,入室盗窃作案六次,其分别为: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驾驶摩托车行至犍为县石溪镇石马村1组章*家,在其寝室内一女式包内盗得现金2000元。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黄*行至犍为县玉津镇蓝城绿洲12栋2单元102号吴某某家,在该家寝室内衣柜抽屉内盗得彩金项链1根、黄金手链1根(未鉴定价值),现金12元。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黄*驾驶野马轿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165号华庭家园小区1栋1单元2楼1号蒋某某家,盗得金耳环1副、珍珠项链1根、玉手镯4只(均未鉴定价值)。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黄*驾驶野马轿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1210号绿缘小区1栋1单元1楼1号冯*,在其寝室内盗得黄金项链1根、铂金项链1根、多枚黄金和铂金戒指、玉手镯1个、苹果平板电脑1台、现金13000元。2014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黄*驾驶野马轿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流水庭院20栋2单元101号左*家,在其家沙发上盗得笔记本电脑1台(未鉴定价值)。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驾驶野马轿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778号,在乐山师范学院科学实验102、104室内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3台(整机)、主机1台、戴尔电脑1台。以上被告人黄*盗得的黄金饰品和电脑,经鉴定价值为26234元,盗得现金15012元。赃款用于黄*个人挥霍。2015年3月24日,公安局民警在犍为县玉津镇梧荫街设伏将被告人黄*抓获,挡获黄*的川LMB364号牌野马轿车1辆,并进行了扣押。归案后,被告人黄*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41246元,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用于盗窃使用的川LMB367号牌野马轿车,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川LMB367号牌野马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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