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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邓*、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胡*、邓*、尹*盗窃罪一案,由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青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胡*甲邀约邓*、尹*到青川县境内偷狗食用和出售。当晚,由被告人胡*甲驾驶自己的别克小轿车(川BFR918)搭乘被告人邓*、尹*从安县出发,经江油、平武到达青川,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发现狗后即用弓弩射杀,当晚至次日早上,三被告人先后将武某某、朱某某、申某某、曹*、张*、唐某某、胡*乙七户人家的9只狗射杀后盗走,装入汽车后备箱里。当天上午10时许,三被告人途经青川县蒿溪乡地坪村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后经剑阁*证中心鉴定,被盗9只狗价值2423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甲为主犯,被告人邓*、尹*系从犯,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和退出全部赃款的情节,量刑建议为对三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弓弩、针筒、射杀的9只狗及其照件、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申某某、寇某某、徐某某、王*、马某某、韩*、张*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检查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邓*、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对被告人胡*的量缓刑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而对另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具体实施盗窃均起了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邓*、尹*配合辅助,起了次要作用,应为从犯。被告人胡*因偷狗犯盗窃而被行政拘留,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予以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胡*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价值已全部退赔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积极缴纳罚金的悔罪情节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尹*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价值已全部退赔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且邓*还系初犯的酌定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保护他人的财产不受侵犯,更好地实现刑罚功能,起了打击、教育、挽救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退缴的赃款2423元予以发还被害人。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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