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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与唐*(已判刑)窜至青川县竹园镇水泥厂,采用破坏摩托车线路的方式,秘密将该厂宿舍楼下受害人白某某停放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青川*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38元。

2014年1月23日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与唐*、何某某(已判刑)窜至青川境内的关庄镇农贸街赵某某自建宿舍楼下、竹园镇接触网宿舍楼下邵某某停放摩托车处、乔庄镇尚品农贸市场门口黄某某停放摩托车处,趁无人之机,将一辆两轮摩托车、两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盗一辆两轮摩托车及一辆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青川*证中心鉴定,所盗赵某某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46元、邵某某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黄某某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78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7404元。被告人魏某某共同参与作案四次,共计价值19542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拍照、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某、白某某、邵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了次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及部分退赔赃款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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