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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建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费*接受余*(另案处理)的邀约,与刚娃子(另案处理)、国国(另案处理)共谋到广元方向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费*伙同3人搭乘出租车窜至青川县凉水镇寻找作案目标,由被告人担当望风,另三人采用撬锁的方法盗走李*甲停放在自己家门前的一辆隆鑫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接着又将文某某停放在李*乙家门前的一辆精通牌橘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并由余*、国国在德阳市销赃。经青川*证中心鉴定,李*甲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683元,文某某的精通牌三轮摩托车价值10538元,共计价值16221元。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为从犯,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甲、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青川*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担当望风起了次要作用,应为从犯。鉴于被告人有从犯和坦白认罪的法定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费建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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