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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何*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何*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青川县马公乡政府购买了27筒(1500公斤)的塑料网线,存放至马公乡朝阳村屋基社何*丙家中。同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甲见财起意,伙同被告人何*乙窜至马公乡政府塑料网存放地点,秘密将其中的5筒(400公斤)塑料网盗走,后被告人何*甲分得3筒塑料网,被告人何*乙分得2筒塑料网。经青川*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90.75元。所盗物品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何*甲、何*乙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何*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拍照、鉴定意见、证人何*丁、何*丙、何*戊、杨某某、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何*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提出犯意、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何*乙参与作案起了次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及赃物已发还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乙还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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