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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从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短信得知刘某某农行卡上有存款一万余元,就翻窗进入刘某某家盗走身份证和银行卡,到银行修改密码后分三次盗窃一万元,借给何某某2000.00元,其余人民币8000.00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剑阁*种子公司住宿楼被告人赵*的男朋友家做客,待刘某某离开去上班后,赵*发现刘某某将手机遗失在其男朋友家,出于好奇,遂查看该手机短信,从银行短信得知刘某某农行卡上有存款一万余元,此时,朋友何某某向其借钱,被告人赵*便产生将刘某某卡内的钱取走的念头,趁刘某某上班之机,就到刘某某居住的剑阁县XX镇XX路原卫生局四楼,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某的住房内,从木桌抽屉里盗走刘某某的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后,又持所盗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农业银行服务窗口采用密码挂失的方式修改了密码,当天即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盗取刘某某农业银行卡上的存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后,被告人赵*将刘某某银行卡丢弃在公路边一垃圾桶内,将身份证放回原处。所盗现金除借给何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外,其余人民币8000.00元归其本人使用。

2014年11月23日晚,刘某某发现自己的银行卡不在了,第二天即到银行查询,得知其卡内存款已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走10000.00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11月25日赵*主动退赔了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后,当天,公安机关即传唤赵*接受讯问,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11月28日被害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退还赃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前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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