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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行至犍为县大兴乡大兴街小弯子处附近,乘无人之际,由李某某窃取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后,与张某某一同驾驶张某某的三轮货车将该摩托车运输至张某某家中藏匿。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受二被告人之托,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启动该摩托车后,驾驶该摩托车回到犍为县新民镇新云村4组其家中代为销售。2014年12月18日,警察在陈某某家中查获其藏匿的疑似枪支一支时,发现被盗摩托车并予以收缴。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35元,被查获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2014年12月12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董某某,董某某同意谅解李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的行为和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且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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