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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与同案龙里*、白史日(已判)、卢*且(已处决)、卢*、卢*、花鲁格(均在逃)到犍为县*有限公司厂区内,采取用菜刀、木棒对该厂门卫保安人员刘某某进行威胁,并用尼龙绳将刘某某双手、双脚捆绑,用透明胶封住嘴巴,抢走万某某、卓某某放在该厂车场内的本田SDH125-49型、SDH125-46型摩托车各一辆,沿国道213线向南逃窜,上述七人逃至屏山县太平乡丰收村6组张某某家外时,将张某某停放于自家院坝内的一辆红色三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凌晨6时许,屏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市镇检查时,将抢劫、盗窃的车辆挡获,龙里*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等人逃脱,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王*在杭州火车站被抓获。经鉴定:二辆被抢本田摩托车价值为11737.10元,被盗三铃摩托车价值为4245.0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抢、盗的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同案的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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