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张*甲窜至剑阁县XX镇XX村X组X号曹某某家,从曹某某家后门雨棚处爬上屋顶,再由楼梯间进入小卖部,将受害人曹某某存放在小卖部木桌内的1条半玉溪牌香烟、6条“天下秀”牌香烟以及木桌抽屉内的180元现金盗走,后将7条半烟以650元价格卖给了一骑摩托车的男子。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甲窜至剑阁县XX镇XX村X组X号张*乙家,并从张*乙家房屋后门进入院内,将受害人家6瓶“丰谷青花瓷”牌白酒、一把“松田牌”5900型油锯以及一台“RISUN”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将酒和油锯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骑摩托车的人,将电视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罗姓女子。所得赃款650元用于自己日常开支。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液晶电视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张*乙。

经剑阁*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盗窃的香烟、白酒、油锯、电视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64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因其他事实在侦查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追回被电视机的扣押物品及发还失主清单、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23.0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因民事纠纷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期间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33.00元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735.00元、张*10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