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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4年6月22、23日、7月10日,被告人李*同张*(另案处理)在犍为县玉津镇、定文镇、仁寿县龙正镇,故意掷类似于人民币包装的冥币于街道上,由李*假装遗失人民币,张*假装与被害人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5000元、彭某某人民币10000元、郭某某人民币10000元,李*分得赃款12200元。

二、盗窃

2013年12月、2014年7月28日,李*同张*在犍为县石溪镇、孝姑镇,采取故意掷类似于人民币包装的冥币于街道上,由李*假装遗失人民币,张*假装与被害人分钱的方式,欲诈骗被害人罗某某、余某某,后张*与被害人罗某某、余某某谈话过程中从罗某某、余某某背篼里秘密窃得人民币20000元和11500元,李*分得赃款4400余元。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了部分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退还了部分所得赃款,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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