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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在玩耍交谈中说缺钱用,曹某某提出用盗窃汽车电瓶的方法找钱,王某某当即同意并商议了作案方式和方法。随后,二人驾驶车牌号为川H82479的面包车,窜至剑阁县XX镇、XX场,由王某某放哨,曹某某用随车携带的扳手、钳子等工具将停放在此处的四辆货车上的五个川西牌6-QA-105D型汽车电瓶、两个超越牌6-QA-105D型汽车电瓶卸下装入面包车后逃离现场。所盗电瓶经剑阁*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2630.98元。

2012年4月2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H82479的面包车,窜至剑阁县XX乡XX村梁某某家小卖部,见小卖部旁空地停放的货车无人看守,二人便用扳手、钳子等工具盗走该车上两个梅花牌6-QA-80N702Z型汽车电瓶。所盗电瓶经剑阁*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631.22元。

2012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H82479的面包车,窜至国道108线剑阁县XX镇XX村路段,见XX镇广播站堆放在此处的两捆光缆无人看守,便用断线钳将其绞断,然后将光缆线抬上面包车逃离现场。所盗光缆线经剑阁县*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2719.8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是犯意提出者和主要实施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被告人曹某某因其他事实在侦查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一年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82.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与他人出于共同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盗窃罪行已于2012年5月14日录入全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该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被告人曹某某在逃期间不是主动直接投案,而是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罪行,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但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应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的时间起计算。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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