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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向**、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陈*、向*、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陈*、向*、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杨*、陈*、向*驾车窜至剑阁县XX镇XX村X组王某某家外,杨*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王某某停在家门外的一辆劲扬牌正三轮摩托车的锁芯,将车盗窃后,由杨*驾驶至德阳高速公路入口旁大桥下面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杨*留下1100元后,余下1100元分给陈*和向*。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邀约被告人马某某一起去南部县盗窃摩托车,二人于10月28日下午5时许到达绵阳市盐亭县,由于当时已没有去南部的班车,于是二人共谋在盐亭县盗窃摩托车。当日19时许,二人窜至盐亭县XX镇XX路下段紫江金安小区内一楼梯间,将停放该处的一辆嘉陵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继续前往阆中作案,返回途中被剑阁县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陈*、向*、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与陈*、向*、马某某分别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向*、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杨*、陈*、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陈*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向*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马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陈*、向*、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追回被盗车辆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失主记录、被盗车辆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陈*、向*、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845.00元(其中:杨*参盗金额10845.00元,陈*、向*参盗金额8925.00元,马某某参盗金额1920.0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向*、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陈*、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陈*、向*、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志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杨*、陈*、向*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撬撬”一个、单刃刀具一把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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