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多次流窜至剑阁县XX镇、XX镇、XX镇、XX乡、XX镇、XX乡等地采取撬门入室方式实施多起盗窃: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窜至XX场镇,于次日凌晨时许,将XX镇凤凰街农贸市场何*甲经营的干杂副食店卷帘门撬开,盗走该店柜台内现金45元。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窜至XX场镇,于次日凌晨1时许,撬开蒲*经营的新街口超市卷帘门,盗走现金45元、软云烟一条、软玉溪烟一条。当晚,何*又到XX镇一小巷内对唐某某小卖部实施盗窃,因未能撬开门而放弃。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何*窜至剑阁县XX镇,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武连百姓大药房门撬开,盗走药柜内的几十元现金。

作案后,何*又以同样的方式撬开XX镇安康大药房卷帘门,因门内进入药房隔有一墙而未能进入该药店。之后,何*又将王*经营的移动营业厅卷帘门撬开,盗走店内12张面值100元的移动手机充值卡、40多元现金及钱包、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何*窜至XX乡场镇,于次日凌晨1时许,对建兴超市实施盗窃,因未能撬开门而未能盗窃。随后,何*以同样的方式撬开母某某经营的好多多超市卷帘门,在该超市盗走现金1420.00元、软云烟二条、软玉溪烟二条。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窜至XX镇,于次日凌晨1时许,撬开赵某某经营的剑兰超市卷帘门,盗走现金830.00元,软云烟一条、软玉溪烟一条。

2015年1月,被告人何*窜至剑阁县XX乡,于次日凌晨1时许,何*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采用划锁打洞的方式对何*乙副食店实施盗窃,因未能撬开门锁而未盗取财物。

案发后,经剑阁*证中心对上述被盗的8条香烟进行价值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540.00元,此外,被告人何*盗窃现金合计人民币2380.00元,被盗12张移动手机充值卡价值1200.00元,其盗窃总金额为人民币51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建议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手段,流窜作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20.0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期间,主动退赔了赃款人民币512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2015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实际上已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且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与被刑事拘留和被逮捕以前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因此,对被告人何*被刑事拘留以前羁押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背包、钳子、尖刀、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何*退赔的赃款人民币51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何*甲45.00元、蒲*430.00元、王*1240.00元、母某某2190.00元、赵某某12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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