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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因没有钱用,伙同徐*(在逃)或单独作案形式,在犍为县、沐川县境内,采取“米子”撬锁手段,盗窃摩托车作案11起。其中在犍为县龙孔镇盗得被害人黄某某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为4228元;在罗城镇单独和伙同他人盗得被害人税某某红色125型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害人高某某劲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分别为5517元、5373元;在玉津镇盗得被告人王某某的黄川牌125型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2814元;在犍为县玉津镇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2339元;在玉津镇盗得被害人唐*大阳牌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2465元;在玉津镇盗得被害人吕某某的中能牌踏板式二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为:2188元;在玉津镇盗得被害人徐*某鑫牌150型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1024元;在沐川县新凡乡街盗得被害人邱某某的轻骑牌125型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3913元;在沐川县大楠乡街盗得被害人魏*隆鑫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4968元;在沐川县沐溪镇盗得被害人雷某某的隆鑫牌150型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6364元。被告人李*共计盗窃摩托车12辆,价值41193元,销赃获款1000余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和生活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的中能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并退还了被害人吕某某、徐*。2014年9月3日民警在犍为县罗城镇被告人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犍为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光碟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的财物的目的主要用于吸食毒品和生活挥霍,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在案发后被追缴了部分退还了失主,本院在量刑时也可酌情予以考验。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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