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u0026mdash;6月期间,被告人李*、张*窜至犍为、井研等地实施盗窃。其中李*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40720元;张*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28335元。

1.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李*与朋友邱某某一同驱车前往犍为县看望女友。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独自窜至犍为县玉津镇,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比亚迪FO轿车窃取,后李以1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韩*(另案处理)。后经鉴定,该辆被盗轿车价值12385元;

2.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张*驾驶一辆白色长安奔奔轿车从仁寿县窜至井研县城,二被告人乘无人之机,共同将被害人但某某停放的一辆奇瑞牌轿车窃取。后经鉴定,该辆被盗轿车价值28335元。

被告人张*到案后揭发收购赃车的韩*并带领公安民警将韩抓获。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代某某、但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犍为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李*、张*经过及张*立功情节等情况说明,井研县公安局对韩*收购赃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韩*讯问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代某某车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但某某车辆行驶证及照片,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犍为县公安局、井研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井研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夏*、张*甲、韩*、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张*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辨认、指认笔录(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但某某车辆实施盗窃,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对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