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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张*在其朋友之父王某某家中认识了陈某某(女,66岁,本案被害人)。在闲谈中,被告人张*谎称陈某某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u0026ldquo;做法u0026rdquo;才能消灾,陈某某遂要求被告人张*帮忙u0026ldquo;作法u0026rdquo;消灾。被告人在u0026ldquo;作法u0026rdquo;过程中谎称陈某某家中金条有问题,需要埋36小时才能破除,后在埋金条过程中,被告人张*趁陈某某不备,将金条装进自己口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金条价值人民币12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张*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苍溪蔡记珠宝城《证明》;本院(2009)苍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四*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证人王某某、李*、刘某某、蔡某某、任*、喻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26hellip;u0026rdquo;、第六十五条u0026ldquo;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u0026rdquo;、第六十七条第三款u0026ldquo;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u0026rdquo;、第六十四条u0026ldquo;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退赔赃物价值款1245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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