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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鲜某某与祝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商议一起到苍溪县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三人窜至苍溪县城龙王沟建材一条街,由被告人鲜某某在街口望风接应,张某某、祝某某先后进入龙王沟街43号旁的一小区内,采用剪线发车的方式将冯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05元的u0026ldquo;王*u0026rdquo;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某某盗窃数额为3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鲜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某将被盗的摩托车骑回阆中市后,由被告人鲜某某与祝某某予以藏匿,后张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出售,分给被告人鲜某某与祝某某现金各3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将该摩托车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张某某已退缴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及摩托车购买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盗窃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鲜某某与同案犯张某某、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鲜某某望风接应,藏匿被盗的摩托车,分得部分赃款,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可对被告人鲜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26rdquo;、第二十五条第一款u0026ldquo;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u0026rdquo;、第二十七条u0026ldquo;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u0026rdquo;、第六十七条第三款u0026ldquo;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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