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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向某(已判刑)驾驶川H54568号皮卡车至苍溪县高坡镇,在该镇红茨村破石峰(小地名)方堰塘处的公路上,利用夜深无人之机,用桑剪剪断电缆线,盗走中国电信通讯电缆共计90米。

2011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向某驾驶川H54568号皮卡车至苍溪县高坡镇,在该镇红茨村破石峰处,利用夜深无人之机,采取相同方式,盗走中国电信通讯电缆共计350米。

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480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8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向某共谋盗窃,并由向某(已判刑)驾驶川H45468号皮卡汽车窜至苍溪县高坡镇破石峰(小地名),盗走架设于此的型号为HYA300*2*0.4的通信电缆线90米。之后二人将被盗电缆线以2000元人民币卖给利州区大石镇经营废旧回收的彭某某(已判刑),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011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与向*驾驶川H45468号皮卡汽车窜至苍溪县高坡镇破石峰,盗走架设于此的型号为HYA300*2*0.4的通信电缆线350米盗走。后二人将被盗电缆线以5000元人民币卖给利州区大石镇经营废旧回收的彭某某。

经鉴定,上述被盗44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480元。向*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

作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外出务工。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80元,公安机关追缴了韩某某违法所得赃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苍溪**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下西派出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缴款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户籍证明;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1)朝天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同案犯向某、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8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协助同案犯向某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赔赃款,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赃款1000元,由追缴的公安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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