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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曾玉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曾**携带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至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楼,趁夜深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曾**在旁望风,被告人唐*通过攀爬下水管道的方式进入办公楼二楼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将一台黑色索尼牌HXR-MC1500C型肩扛式摄像机、一台灰色索尼牌HDR-CX-240E型DV高清数码摄像机、一套无线视频终端设备盗走。经苍溪**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1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2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曾**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曾**与被告人唐*共谋到苍溪县政府盗窃摄像机。2月4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曾**携带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至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楼,趁夜深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曾**望风,被告人唐*通过攀爬下水管道的方式进入办公楼二楼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将一台黑色索尼牌HXR-MC1500C型肩扛式摄像机、一台灰色索尼牌HDR-CX-240E型DV高清数码摄像机、一台无线视频终端设备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将窃取的赃物运至广元市,由被告人曾**分别以100元、2100元的价格将两台摄像机销售,赃款被其挥霍殆尽。案发后,被盗的无线视频终端设备一台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经苍溪**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110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查机关立案时间;

2、苍溪县公安局陵江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6日唐*主动到苍溪县公安局陵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2015年2月4日凌晨其与曾**在苍溪县政府二楼办公室内盗窃摄像机等物品的事实。曾**于2015年2月17日抓捕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元市市区从被告人曾**临时租住房内扣押了一台黑色便携式无线终端设备,已发还被盗单位;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合同,证实苍溪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盗摄像机的购买时间及价格、型号等书面材料;

5、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唐*银行卡存取款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曾**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本院(2012)苍刑初字第95号、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2013)广刑执字第930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于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服刑期间,广元**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于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罗某某陈述,其发现苍溪县人民政府应急办公室被盗财物的时间、种类、价格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等。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唐*、曾**在公安机关分别供述了2015年1月4日凌晨盗窃苍溪县人民政府应急办公室摄像机二台、无线视频终端一台的事实经过。

(四)鉴定意见

苍溪**证中心苍价认鉴(2015)1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为17124元(其中CR1020P-EV2-S型便携式无线视频终端一台价值10850元、索尼牌HXR-MC1500C型肩扛式摄像机一台价值5761元、索尼牌HDR-CX-240E型DV摄像机一台价值513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盗窃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等;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曾**对盗窃现场及盗窃财物进行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171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曾**共同实施预谋、踩点,唐*具体实施盗窃,曾**望风、销赃等,均起了主要作用,互为主犯。被告人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玉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唐*、曾**共同退赔赃物价值款6274元,返还被害单位苍溪县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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